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节录

发布时间:2004-5-19 14:55:19 文章摘自:老年健康网宣

(一九八四年三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九二年九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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