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争议

发布时间:2004-7-31 17:31:00 文章摘自:中国老年健康网宣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深宝法民初字第2918号
原告梅礼明,男,i976年5月26 出生,汉族,湖北省竹
溪县人,现住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同富裕工业园。 ·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杨翌亭 梁硕南。
被告深圳波达超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厂。地址深圳市宝
安区龙华镇同富裕工业园“栋1至4层。
负责人罗章林,该厂厂长,
被告深圳波达超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
地工业区135栋1'3,层。
法定代表人王连城,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向红,广东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礼明诉被告深圳波达超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厂、
深圳波达超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
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2月1 4月工伤期间
的.工资3448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62元;2、支付原告工
伤鉴定费416元;I·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33.33元;4、
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57.33元(含一个月的待
通知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972元;5、支付原告一次性残疾
补偿金12972元;,6·、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8648元,以上
合计35715.33元;7、为原告补缴20'03年2,月至4月的养老保
险费;8、由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和诉讼费。 ·
被告认为2003年2月份工资并非没有发放,而是原告方没
响领取;原告没响证据证明具住院,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存在;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
予支付;2003年2月的社会保险,已经缴交,但3月、4月的不予
负担。同时要求不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并由原告承担仲裁费和诉
讼费。 ’
现查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0年10月13 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时间:2002年3月30日;
三、合同期满时间:2003年3月30日;
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保安员;
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440元;
六、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无;
七、发生工伤时间:2001年2月3 日,·
八、住院起止时间:原告称是·2001年4月5 日~2001年5
月6 日,被告称原告没有住院;
九、医疗费数额:2494元,被告已承担;
十、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和结果:2003年4月10 日评定十级
伤残;’ ·
十一、工资发放情况:2003年2月后工资没有发放;
十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
数额:1403元;
十三、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原告称2月份工资。1531
元、3月份工资1297元,、4月份工资620元,共计.3448元;被
告称只欠原告2月份工资1531元,2月27,El公司已解体,与原
告签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3、4月工资不存在;
十四、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间:2003年2月27日;
十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03年2月27 日;
十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称是被告得知
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遂无理辞退原告;被告称是在符合
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十七、员工的工作年限:3年;
十八、申请仲裁时间:2003年5月13 日;
十九、仲裁请求及结果:1、支付申诉人2003年2月至4月
的工资人民币3891.6元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人民币972.9元;2、
报销工伤鉴定费人民币416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
1033.33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188.8元及
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94.4元;5、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人民币
12972元;6、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人民币8648元;7、补交2003
年2月至4月养老保险费;8、由被诉人承担仲裁费。仲裁结果;
l、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3年2月份工资人民币1531元;2、支
付申诉人工伤鉴定费人民币416元; 3、支付申诉人住院期间伙
食补助费人民币1023元;4、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及一
次性伤残补偿金合计人民币21620元;5、为申诉人补办2003年
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6、驳回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
二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工伤鉴定支出416元。
对上述事实,双方除对住院时间、欠工资数额以及解除或终
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有异议外,其余双方均无异议。住院起止时间
原告称是2001年4月5 E/~2001年5月6 El,有出院证明为证;
被告则认定原告没有住院,4月至5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是全勤
的,且原告报销的费用中也没有住院费。劳动关系的解除和终止,
原告认为是被告无理辞退,被告则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情况下与
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受法律
保扩。原告在工作期间苯伤,经认定为工伤,属十级伤残,理应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工伤补偿
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416元及一次性
残疾补偿金12972元(2162元x6个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
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
助费1033.33元(50元x31天x2/3);由于被告于2003年2月
27日发出因伞司解体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与原告解除劳
动合同,故原告工资应计发至2月止,即被告应支付2月份工资
1531,元及经济补偿金382.75元(1531元x25%)给原告。由于是
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原告工作年限三
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9元(1403元x 3个月)及
额外经济补偿金2104.50元给原告。因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还应支付工伤辞退费8648元(2162元x4个月)给原告。至
于原告请求缴纳2003年2月至4,月的养老保险费,因不是法院
受案范围,原告可循行政管理途径解决。原告请求支付待通知金
一个月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五十条,劳动部《违反和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兴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广
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
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波达超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厂、深圳波达
超声I程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2003年2月工资1531元及经济补
偿金382.75元给原告梅礼明。 ·
‘、被告深圳波达超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厂、深圳波达
m声I程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工伤鉴定费416元给原告梅礼明。
三、被告深圳波达超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厂、深圳波达
超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33.33元给原告
梅礼明。 ·
四、被告深圳波达超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厂、深圳波达
超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9元
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104.50元给原告梅礼明。
五、被告深圳波达超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厂、深圳波达
超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2972元及一次
性工伤辞退费8648元给原告梅礼明。
以上款项合计31296.58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
予退还,·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 国 雄

二00三年十一月十日(法院章)

书记员:陈 愈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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